当事人庆阳孜霖健康生活体验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位于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736号二楼三部)作为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地区经销商,为提高销售业绩、牟取更高的利润,于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上海四处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以认购商品的方式交纳费用,取得加入和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并形成上下线关系,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发放“见单奖”“碰局奖”和“领导奖”,进行多层次复式计酬,牟取非法利益。截至案发,经查实的当事人传销网络共计9人,支付团队奖金共计5130元,销售收入共计67500元。

  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所指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罚款50万元。

  案评一:依据违法行为表现准确定性

  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不仅屡禁不止、屡打不绝,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破坏社会的稳定。本案办案机关对传销活动高度警觉,在传销活动初发阶段就发现案源,做到露头就打,对各地精准打击传销、遏制传销蔓延具有示范作用。同时,本案在案件定性和处罚裁量方面也有可资借鉴之处。

  第一,体现在案件的准确定性上。“传销网络9人,支付团队奖金5130元,销售收入67500元”的违法事实,说明传销组织规模不大、涉案金额不大,但这些情节并不影响“组织策划传销”这一定性的准确性。根据本案传销组织“多层次复式计酬”的特征,可以判断其组织结构为金字塔形式。根据传销组织特征,组织中位于金字塔顶端者为传销组织的策划、发起者,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本案当事人在传销组织中居于“塔尖”地位,发挥策划、组织、领导实施等作用,其行为性质属于“组织策划传销”。

  本案以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为定性依据,不考虑其组织规模大小等因素。这一定性原则符合传销违法犯罪法律规范的立法精神。《刑法(七)》确立的“组织领导传销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该罪既遂的标志是组织、领导行为的完成,其是否形成相对严密的组织形态、是否造成严重的后果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第二,体现在案件的适当裁量上。《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罚则明确规定了“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这三项法定处罚种类。本案只选取其一,适用了减轻处罚裁量。在罚款数额的确定上只选取了“50万元”这个最低限额,适用了从轻处罚裁量。本案当事人违法行为虽然性质严重,但其违法活动规模不大,尚未造成严重影响,在同类性质的违法行为中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作出减轻、从轻处罚裁量,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

  另外,本案在当事人主体资格认定及裁量依据表述方面还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

  第一,看本案的主体资格认定。从本案当事人名称及住所看,应为甘肃省内注册的企业,按照公司登记管辖有关规定,其未在上海注册分支机构,即作为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地区经销商,其主体资格不合法。因此,本案具备主体资格者应为实施了组织策划传销活动的自然人。

  第二,看本案裁量依据表述。本案在处罚种类方面适用了减轻处罚裁量,在罚款数额方面适用了从轻裁量,应在文书中陈述裁量的法定依据。

  案评人 李季芳

  案评二:严防企业蜕变为传销组织

  在笔者看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是一件典型的打击传销案例。

  本案当事人本是一个正当经营的合法企业,但是为了提高销售业绩,牟取更高利润,竟四处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以认购商品的方式交纳费用发展下线,从而堕落为传销组织。那么传销与正当营销究竟有什么区别呢?

  一是拉人头、交入门费。传销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取得加入的资格。

  本案中要求发展人员必须认购商品作为交纳会费即是交入门费,但正常营销在获取从业资格时没有要求交纳高额入门费的。而传销中拉人头越多,入门费也越多,上线的报酬也越多。如本案中,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发放“见单奖”“碰局奖”和“领导奖”,进行多层次复式计酬,这根本不是正常商品交易,而是无商品或商品只是借口的虚假交易,都靠“人头数”来创金钱效益,实为经济“怪胎”。

  二是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这种层级主要分为上线、下线等,发展的下线人数越多,层级就越高。以拉人头来实现获取收益的传销公司,在销售人员的结构上往往呈现为金字塔式,这样的销售结构导致谁先进来谁在上,同时先参加者从发展下线成员所交纳的入门费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其后果是先加入者永远领先于后来者。这实际根本没有商品交易关系,根本没有任何合法的经济关系,而是扭曲的社会关系、人员链。这种不可超越性在正常营销公司不存在,因为在合法企业中无论参与者加入先后,收益上均表现为“多劳多得”。

  三是从经营对象看,正常的营销最终面对的终端用户是客户,是进行商品交易。商品的品质越高,则价格越高。营销是靠销售人员自己对产品的全面了解,向消费者推销。商品的售价与其实际使用价值相符。而拉人头式传销的根本目的是无限制地发展下线,千方百计通过扩大下线规模来赚钱。销售人员构成金字塔的形状,高高在上者得利,他们拿的是下面人的钱,不是商品的利润。他们根本没有商品销售,也根本无商品交易。即使有,商品也只是一个幌子,不是价格高得离谱,就是品质粗糙低劣。正常营销的经营对象是物,而传销的经营对象是人,一个是物的商品交易,一个是人的数字游戏,经营对象是完全不同的,有质的差别。

  四是从组织存在和维系的条件看,正常营销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于产品销售业绩及销售利润,它是以货真价实的商品来为企业赚取经济利润。而拉人头式传销组织则取决于发展新会员收取费用的能力。传销组织不考核销售业绩及利润,没有直接的商品销售的收入,而完全是“空手套白狼”式收“人头费”。

  简言之,只要具备交入门费、拉人头、组成层级团队计酬等特征就可认定涉嫌传销。

  如今,通过营销,有的企业能够赚得盆满钵满,而有的企业则花开无果。那些花开无果的企业则想尽办法另辟蹊径,最终有可能走向传销的道路。因此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加强检查,严防合法企业蜕变成传销的温床。

  案评人 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