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象生活”运营公司因涉嫌传销被冻结账户、未来集市因涉嫌从事传销行为13个账户遭冻结、“脂20”因涉嫌非法传销被冻结36个帐户、米友圈公司因涉嫌传销被冻结10亿元……近年来,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嫌传销账户采取“暂停结算业务”措施时有发生。

  此类现象频频发生,以涉传为理由的“暂停结算”引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国办发〔2000〕55号)文件是否适用,我们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答复了解到,自《禁止传销条例》实施后,国办发55号文件中的规定已不能适用。

  

微信图片_20210616115928.jpg

 

  # 《禁止传销条例》发布55号不在适用

  国办发〔2000〕55号文件是2000年8月13日发布的,当时国家尚无专门针对查处传销的法律法规,也无专门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国办发〔2000〕55号文件中赋予工商机关对涉传账户实施“暂停结算业务”的权力,是当时背景下的权宜之计。

  但随着2005年《禁止传销条例》的颁布施行和2003年《商业银行法》、2011年《行政强制法》的修订,该文件大部分内容已不适应现实需要,部分内容还存在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情况。

  而《禁止传销条例》明确规定了工商机关查处传销行为时可以采取的措施,其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禁止传销条例 》规定的工商机关可以采取的上述八项措施中,并无对涉传账户实施冻结或暂停结算业务的措施,但在第七项、第八项赋予了工商机关对涉传账户进行查询和申请司法机关冻结的权力。

  #与《行政强制法》有冲突风险

  而《行政强制法》第9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同时第10条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此外,依据《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和单位存款。根据《立法法》相关规定,55号文不属于行政法规,其所规定的"暂停办理结算”措施,是对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的限制,如继续适用,将存在与《行政强制法》《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相冲突的法律风险。

  据此,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查办传销案件时,对涉嫌传销行为资金的掌控,应当严格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14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不应再将55号文规定的“暂停办理结算”作为法律依据适用。

  显然,连行政法规都算不上的国办发〔2000〕55号文件规定的“冻结”措施是自然失效的,这是毋庸置疑的。

  # “暂停结算”不符法律规定

  也许是由于市场监管总局的答复,没有在官网上公开,因此全国很多地方的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可能不知道有这个答复的存在,所以导致一些地方的市场监管部门仍然乐此不疲地对涉传账户实施暂停结算措施。

  除了市场监管总局的上述答复外,总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规范直销与打击传销办公室)还在《中国市场监管报》中涉及了这个问题。

  总局解答称,当前有些地方依据55号文件第四条“对涉嫌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组织者,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持有效的批准文件通知开户银行在六个月内暂停其办理结算业务,各银行应予支持和配合。对涉嫌单位和组织者正常的费用开支和特殊资金需要,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方可办理结算”的规定,直接由市场监管部门对涉传账户实施暂停结算,这种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新商业头条记者采访相关风控专业人士表示,55号文件出台较早主要为了规范当时各个区县执法不规范行为而发的文,在实践过程中区县基本不执行此文件,目前执法是工商部门联合法院一同办案,工商部门向法院申请对涉嫌传销账户实施冻结,所以也避开了违反相关法律等情况。目前此类情况较多企业账户一旦被冻结,申请解冻目前还是比较困难,需要通过外事途径去解决。